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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违法超车致人亡 受害者被认定同责引质疑
2020-07-04 08:31
文章来源:晨报资讯 作者:佚名
“我父亲徐某耀在2020年4月7日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身亡,被认定与肇事货车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庆阳市交警支队2020年6月2日作出的庆公交支(信)答复字(2020)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特申请复查。”甘肃省庆城县庆城镇居民徐某强致函有关部门,要求撤销庆公交支(信)答复字(2020)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同时撤销庆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22821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交警支队作出庆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依法重新调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查明事实真相,准确认定事故各方责任。
在提交给有关部门的一份《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中,徐某强陈述了事情经过:2020年4月7日10时46分,何某业驾驶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2KM+50M处,为了超越前方停靠在道路上的甘M32319号“宇通”客车,高速从直行车道向左跨越双黄实线“超车”后又急右转跨越黄实线回折直行车道时,将刚从甘M32319号“宇通”客车下车的乘员徐某耀碰撞倒地,造成徐某耀重伤。徐某耀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3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通违法行为人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何某业、甘M32319号“宇通”客车驾驶人对徐某耀抢救治疗费的提供表现的非常消极,未探视、慰问徐某耀亲属,对事故造成徐某耀死亡的后果极为冷漠、冷血,对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更无任何悔悟表现。
2020年4月29日,庆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22821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某业、徐某耀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5月7日向庆阳市交警支队提起复核申请,并向市局提起“情况反映”信访事项。2020年5月29日,庆阳市交警支队作出庆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庆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22821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当天作出庆公交支(信)答复字(2020)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申请人认为,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认定事实不清。
答复意见书对庆城县交警大队、庆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错误认定,只字未提,不予纠正,实属错误。事实上,何某业驾驶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前方道路被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甘M32319号“宇通”客车占用,通行不畅,根本没有路权的情况下,既未减速观察,更未停车等待,而是高速强行从右直行车道向左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抢道逆行驶入对向车道强行超车。越过“宇通”客车后,又急右转跨越道路中间黄实线折回右直行车道时,将从甘M32319号“宇通”客车下车,在客车前部左侧边沿站立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的乘员徐某耀碰撞倒地。徐某耀在客车前方道路站立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并无不妥,其主观上无交通违法的故意,客观上无“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行为,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何某业驾驶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连续两次跨越黄实线高速超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答复意见书“2、经查看事故地点‘延庆驿站’的监控视频,证实:此事故路段由南向北标线为‘东虚线西实线’,允许东侧车辆向西侧变道行驶。甘MS6479号轻型栏板货车在事故发生前超越甘M32319号客车,由南向北直行,事故发生后向右靠边停车,事故发生前车辆未有向右变道行为”,违背客观事实。
被申请人违背客观事实,违背道路实际标识、标线,将甘MS6479号轻型栏板货车事故发生前超越甘M32319号客车路段中心标线‘双黄实线’歪曲成‘东虚线西实线’;以“延庆驿站”监控视频牵强的掩盖肇事车辆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连续两次跨越黄实线的交通违法事实,“延庆驿站”监控视频仅能覆盖其院内,请问:能看清事故发生路段道路中心线“延庆驿站”的监控视频在哪里?事发路段双黄实线客观存在,两级交通管理部门何以视而不见,却要采信一个莫须有的监控视频?被申请人以“甘MS6479号轻型栏板货车事故发生前车辆未有向右变道行为”掩盖其向右变道撞到徐某耀的交通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混乱逻辑。既然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未有向右变道行为”,肇事车辆是如何超越甘M32319号客车的?超越后又是如何从逆向车道折回直行车道的?又是如何将站立于道路中心线右侧的徐某耀碰倒的?何某业驾驶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右侧直行车道向左跨道超越“宇通”客车时的道路中心线为双黄实线,并非“东虚线西实线”,按交通规定是不允许东侧车辆向西侧变道行驶的。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越过“宇通”客车右转跨越道路中间黄实线,同样按交通规定是不允许。因而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何某业连续两次跨越黄实线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答复意见书对庆城县交警大队、庆阳市交警支队遗漏交通事故当事人甘M32319号“宇通”客车的行为视而不见。本起事故起因是甘M32319号“宇通”客车违法停车引起的。甘M32319号“宇通”客车和乘员(徐某耀)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客车有将乘员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客车对乘员(八十岁的老人徐某耀)未尽到扶助、提示义务;客车长时间停靠路面卸载货物,并非临时停车,而是特殊情况停车,阻碍直行车道,阻挡行人视线,应把车辆移动到路边安全区域停放,同时开启紧急情况双闪警示灯,把停车安全警示标识牌放置车辆后方合适位置,用于提示后方来车注意避让,但甘M32319号“宇通”客车均未做到,交通违法行为明显。事故发生后,未对伤者施救、未保护现场、未主动报警,现场未接受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反而溜之大吉。两级交警部门对该客车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认定“该客车与本起事故无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反而将责任推给一个受害老人的做法,不仅令人费解,而且令人心寒。
答复意见书“3、此事故地点不是禁停路段,过往车辆临时停车,甘M32319号客车上的旅客徐某耀下车后离开,后甘MS6479号轻型栏板货车和行人徐某耀发生事故,甘M32319号客车不存在逃逸情形。”这完全是罔顾事实、颠倒黑白的虚妄之词。无视甘M32319号客车和徐某耀的客运合同关系,明显故意遗漏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人,使本来明晰的案情变得扑朔迷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相关规定,甘M32319号“宇通”客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庆城县交警大队故意遗漏交通事故当事人而作出的“认定书”属断章取义,不能形成一个客观、完整、相互关联的证据链条,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认定书”缺乏客观事实基础,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会公正吗?
其二,答复意见书对适用的法律不当的问题只字未提。
庆城县交警大队第622821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耀横过道路时未观察过往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
何某业驾驶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无视交通法规,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高速跨越双黄实线逆行“超车”后急向右转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折回右直行车道,两次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甘M32319号“宇通”客车占道停车,遮挡车辆行人视线在前,事故发生后未尽保护现场义务在后,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故,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何某业、甘M32319号“宇通”客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实施条例对不同道路机动车行驶的最高时速作出了明确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虽然是有中心线的道路,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属于村镇集市区,道路两边均为村民住宅点、学校,交叉路口居多。
《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0条第5款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因而行车理应减速行驶,不能超车。”而肇事车辆驾驶人何某业不顾道路条件,高速行驶,在根本不具备超车条件情况下,强行超车,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肇事车辆时速达到65KM/h-68KM/h,其车辆时速远远超过了安全行驶时速(庆城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和肇事车辆车速司法鉴定报告)。
如果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何某业减速慢行或者靠道路右侧停车等待,该起交通事故惨案完全可以避免。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何某业未充分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路权原则,在根本没有路权通行的情况下,强行高速向左跨越双黄实线逆向超车后突然右转跨越黄实线折回,未采取紧急刹车等制动措施,徐某耀根本无法紧急避险,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一个完全按照交通规定的行人来说是无法避免的。
甘MS647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何某业、甘M32319号“宇通”客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
庆城县交警大队第622821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交警支队作出庆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庆公交支(信)答复字(2020)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的责任不公。
其三,答复意见书对涉嫌慢作为、不作为进行庇护。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庆城县交警大队对涉嫌交通肇事罪行为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涉嫌慢作为、不作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庆阳市交警支队在受理申请人关于不服庆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22821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后,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开展扎实、细致有效的调查,未对庆城县第622821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遗漏交通事故当事人,事实认定不清,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划分责任不公,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核查纠正,走过场式的维持庆城县交警大队错误事故认定,未认真、审慎核查事实与证据。其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既没有尊重申请人的信访权利,更没有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耀及其亲属(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再次对申请人构成伤害,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
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严惩交通违法行为人,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规定,特提起复查申请,请求查明事实,主持公道。
来源:晨报资讯
责任编辑: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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